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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作者:            日期:08-04-16
地下文物古迹、各类工程管线、测量标志等,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规划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 围墙、建筑小品、各类构筑物的外装修设计及装饰材料和色彩的选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三十五条 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工商、市政、公安、房管、交通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由规划部门根据设置规划审批。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使用性质。需要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报经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掘土场、采砂场、采石场、垃圾场,进行围填水面和其他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应当经规划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不得超过 七米。提倡设置可移动式的临时建筑。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应当在期满前两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每次延期不得超过一年,延期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恢复原貌。

第三十九条 车行道、消防通道、主次干道的人行道、建筑退缩地带和地下埋设工程管线的地段不得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进行规划验收以及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规划部门进行竣工测量。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文件的内容进行规划管理验收。验收合格后,规划部门应当出具规划管理验收认可文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六个月内向规划部门报送建设工程有关的竣工档案。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

(一)违反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二)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三)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

(四)影响消防、防汛设施以及燃气管道等设施的正常运行,对城市安全构成威胁的;

(五)对各类交通设施、工程管线和设施、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通讯的正常运行构成威胁的;

(六)占用城市道路或者规划道路用地的;

(七)占用城市广场、绿地的;

(八)占用湖河水面、滩涂、堤岸及其保护地段的;

(九)违反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的;

(十)严重影响城市景观或者对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危害的;

(十一)在近期建设控制区、规划确定的禁止建设区和特殊重大工程安全保护区内建设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规划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越权审批或者其他违法审批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核发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规划部门违法审批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的,依法由有权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并由规划部门对违法建设工程依法作出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单位、位置、界限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规划部门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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