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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 日期:08-04-02 |
测站点,维持检测站点交通、治安秩序等;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检测站点维护、管理和检测称重等。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在收费公路的收费站区、服务区等区域实施超限运输检查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做好超限检测、检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扰执法人员实施超限运输检查。
第二十七条 车辆经检测未超限运输或者超限运输车辆与所持有效通行证内容一致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放行。
超限运输车辆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而未办理的,应当接受处理并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超限运输车辆应当卸(驳)载,承运人可以就近到卸(驳)载场进行卸(驳)载,可以自主选择卸(驳)载方式。运输鲜活农产品、油气等化学危险品等不宜卸(驳)载的运输车辆,可以不实施卸(驳)载。
承运人卸(驳)载后,应当主动接受执法人员的复核。
卸(驳)载场应当明码标价、规范经营,不得强行服务、违法收费;经营服务应当使用合法有效的票据。工商、价格、交通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卸(驳)载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中止车辆运行,签发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责令车辆停放到指定场所:
(一)拒绝接受车辆超限检查、检测的;
(二)超限运输违法状态未消除的;
(三)对公路造成损害并拒绝赔偿的。
被中止运行的车辆应当接受处理。交通主管部门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放行车辆。停车等有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严格按照法定的职责权限、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车辆生产制造企业生产的车辆不符合国家标准强制性规定或者虚假标定车辆的技术数据的,由经贸部门逐级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取消该产品《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资格;违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召回处理;拒不召回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召回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超限运输车辆,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卸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国家或者交通标志标明的轴荷及质量限值标准未达百分之三十的,处以警告;
(二)超过国家或者交通标志标明的轴荷及质量限值标准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一百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国家或者交通标志标明的轴荷及质量限值标准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超过国家或者交通标志标明的限高、限长、限宽标准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属于运输不可解体货物的车辆及轮式专用机械车辆等行驶公路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通行证的要求行驶公路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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