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线直播 ................. more |
|
|
|
| 要闻浏览................. more |
|
|
| 通知公告................. more |
|
|
| 税收宣传 ................. more |
|
|
|
|
|
2006-06-23国家税务总局科研所 龚辉文
“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不只是一句口号,它反映了征税主体——政府和纳税主体——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现代政府履行职能的必然要求。
一
“税收取之于民”,反映了政府对纳税人拥有的征税权,相应地,纳税人需要承担纳税义务。许多国家在宪法中就明确规定纳税人应尽纳税义务。我国宪法在第五十六条就有这样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定了公民依法纳税的基本义务,纳税人承担纳税义务是无条件的。
从法哲学角度来看,无论是公民权利与义务,还是政府的权力与责任,都是矛盾的两个方面。义务是权利的基础,责任是权力的条件,不可割裂论之。政府征税是为了维持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而国家之所以产生和存在,是因为国家能够履行社会需要的各种经济、社会和政治职能。根据公共产品理论,国家机器履行各种职能的实质就是提供纳税人需要但纳税人自身却不能、不愿或不得通过市场提供的所谓“公共产品”。市场不能提供的公共产品如社会治安;不愿提供的是具有经济外部效应的诸如防洪等公共设施;不得提供的如国防、外交等。这就是说,从政府角度讲,其之所以要征税,可以拥有征税权,是因为它能为本国纳税人提供他们需要的公共产品,征税是对提供公共产品的费用补偿;而从纳税人角度讲,他之所以愿意承担纳税义务,是为了换取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可见,政府与纳税人之间除了税收征纳关系外,还存在公共产品的提供与消费的关系,两者的结合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总体相一致。只是两者并不是同时发生的,而是在时间上、地点上相脱节的或错位的,在个体的数量上也不是对等的(即享受公共产品的数量和质量与其所缴纳的税款并不一定成正比)。“税收取之于民”只反映政府与纳税人的税收征纳关系,至于公共产品的提供与消费关系则体现在“税收用之于民”,即:“取之于民”反映从纳税人流向政府的资金流,“用之于民”反映政府使用税款向纳税人提供公共产品的服务流。
可见,“取之于民”与“用之于民”是不可分割的,否则,政府与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就会被打破而处于不稳定状态。不过,相比较而言,“用之于民”或许显得更为重要,因为政府征税只是手段,使用税款提供公共产品才是目的。
二
从征税的依据及政府与纳税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分析可以看出,“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是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税收发展的普遍特征,并不是中国所独有的。事实上,在西方经济发达国家,很早就开始认识到政府与纳税人的这种权利义务平衡,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要使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保持稳定和健康,也就是说,为了能够确保政府合理征税并有效提供公共产品,就必须强调保障纳税人的权利。特别是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加拿大、德国、英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纷纷通过制定实施诸如《纳税人权利法案》、《纳税人权利宪章》、《纳税人权利宣言》等类似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来保护纳税人的权利。这是因为,一方面,在政府与纳税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中,纳税人作为各自的个体,与政府相比是处于弱势的,因此其权利很容易受到政府的侵害,因此有必要限制和防范政府滥用权力。另一方面,既然纳税人承担纳税义务是为了让政府提供公共产品而作出的一种利益让渡,那么纳税人就应该有权决定愿意让渡多少利益(即愿意承担多少纳税义务),而不是单纯地由政府说了算,同时更有理由监督政府使用税款、提供公共产品的效率与质量。因此,在征纳关系环节(“取之于民”环节),提倡政府“征税须经纳税人同意”、“无代表则无税”等理念,强调纳税人的“征税同意权”;在具体征税过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