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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办法
作者:            日期:08-03-23

一、许可证核发权限及方式
    1、属国家审批、核发的种畜禽场、站,应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
    2、省级重点种畜禽场、祖代种禽场、省厅直属单位和其他省级单位及“三资企业”的种畜禽场,许可证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
    3、县级种畜场、父母代种禽场、县级改良站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
    4、专门从事种畜禽、畜禽种苗购销、种蛋孵化和种公畜配种业务的许可证,由所在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
    二、申报程序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须向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报告,并填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属省发证的,其申请报告应经县、市审核盖章;属市发证的,其申请报告应经县审核盖章。
    三、申领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按农业部《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管理。
    (二)省级重点种畜禽场的验收发证,由厅畜牧兽医局参照农业部《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管理。
    (三)其它种畜禽场的条件
    1、符合省、市、县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的布局要求,饲养对全省或区域性畜牧业有作用的经过省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种畜禽品种或珍贵畜禽品种;
    2、种畜禽场须配备相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个体生产经营者和种畜禽生产经营专业户须掌握相应的畜牧兽医知识或聘请畜牧兽医专业人员作技术指导;
    3、所用种畜禽符合品种质量标准,引种手续齐全;
    4、有独立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备,有兽医卫生防疫设施和防疫制度,符合《动物防疫法》及有关法规要求。
    5、有相应的育种资料和原始记录,资料及时归档。
    (四)生产经营精液的单位,须符合《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有关条件。
    (五)专门从事种畜禽购销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孵化厂、种公畜配种站,应有相应的经营场所和熟悉种畜禽技术知识的专业人员;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经营的种畜禽(含种蛋)必须来源于取得许可证的种畜禽场;种公畜配种站(户)使用的种公畜,必须由取得许可证的省级以上种畜场生产的一级以上公畜,在取得许可证后,所用种公畜还须取得《种公畜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使用证)。
    四、验收、核发许可证程序
    1、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报告一个月内,组成验收小组进行实地考查验收。
    2、验收小组根据实地考查和书面材料,对照验收条件,提出验收意见。
    3、验收不合格,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规进行处理,验收合格,核发许可证(自留存根,将有关材料一并存档),并收取工本费和验收等费用。
    五、许可证有效期
    1、省级重点种畜禽场、祖代场叁年;其它场、站贰年;
    2、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须复验,由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期满前三个月直接向原申报机关提出申请,按程序重新办理。
    审批机构对所核发许可证的种畜禽场进行不定期抽查,并实行许可证年度审核制度。
    六、销售的种畜禽应当达到畜禽品种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并注明符合几级标准,同时附带加盖生产单位公章的《种畜禽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和种畜禽系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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