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担保范围。
第三十九条 完善风险投资机制,发展各类风险投资基金,通过吸纳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为中小企业提高技术创新能力、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提供资金支持。
第六章 服务指导
第四十条 省中小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统计部门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监测体系,制定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反映中小企业发展运行状况。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并引导和协调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政府资助建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向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当免费或者降低收费标准。
第四十二条 推进省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推动建立中小企业、经营者、中介机构的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推动以中介机构为运营主体的信用记录、信用采集、信用评估、信用公示、信用担保、信用风险防范、失信追究的社会化信用服务体系建设。
第四十三条 发展和规范各类行业协会、商会等行业自律性组织,支持其按照章程独立开展工作。
行业自律性组织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中小企业的建议和要求。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和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信息咨询、市场营销、投资融资、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产品开发、人才引进、人员培训、对外合作和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四十四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发展面向中小企业的科技服务产业,从事技术中介、咨询、推广等服务活动,培训中小企业经营管理、市场营销、专业技术等方面的人员。
第四十五条 鼓励建立区域性的中小企业经理人才测评与推荐中心,促进中小企业职业经营者市场的发展。
第四十六条 支持中小企业充分利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所允许的贸易救济措施,积极运用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合法手段,维护企业利益,保护产业安全。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七条 中小企业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企业的产权关系,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企业财产。
第四十八条 中小企业依法享有生产和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侵犯。
中小企业依法享有劳动用工权,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可以自主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和工资数额以及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
第四十九条 依法保护中小企业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不得附加任何不平等的交易条件。
第五十条 中小企业因配合环境保护、城市规划、道路建设或者其他市政建设项目,经营活动受到影响或者需要拆迁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解决资金、建设用地等问题,并依法给予补偿。
中小企业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时,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适当救助。
第五十一条 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公开办事指南、许可条件和相关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一律不得对中小企业的设立设置前置性许可。
第五十二条 规范检查和检验行为,执行法定程序,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对中小企业及其产品进行检查、检验。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检验,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三条 规范行政收费行为,公示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依据。对于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依据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实施之日十日前公布。行政收费应当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收据。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