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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
作者:            日期:08-04-22
苏劳社险[2007]24号
 
  第一条 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36号,以下简称《规定》)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规定》第二条所称各类企业,包括城镇和农村的所有企业。
  《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编制外聘用的人员,在我省各类企业就业的港澳台人员和外国人(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参保人员首次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龄不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第十条第三款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缴费)有困难的,在一定时期内,缴费基数可适当下浮,并逐步过渡到全省上一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过渡方法和过渡期限,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基本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已发放参保人员工资并代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按《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规定申请暂缓缴费时,其代扣代缴的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部分不能申请缓缴。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依据参保人员社会保障号码、缴费工资、与用人单位建立或变更劳动关系情况、供养直系亲属等情况,建立其基本养老保险档案。
  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档案内容应包括:参保人员基本情况,初次参保和个人缴费起始时间,建立个人账户时间,历年从事提前退休特殊工种的名称、种类、工作时间和文件依据,1992年1月1日后历年的缴费工资和参保类别,居住地址及联系方式,供养直系亲属及其基本情况等。
  第六条 经办机构依据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档案以及核发的证(卡),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记载的内容应包括:上一结息期末记入个人账户的累计储存额本息、个人缴费累计储存额本息、做实个人账户部分的储存额本息;本结息期记入个人账户的个人缴费的数额、做实个人账户部分的数额、本结息期历次记账的时间,以及本结息期的利息;期末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本息、个人缴费累计储存额本息和做实个人账户部分累计储存额本息等。
  按照《规定》第二十一条推算的储存额及其结息利息单项记载。
  第七条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记入个人账户时,凡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以用人单位缴费实际到帐时间记账和起息;参保人员以个人名义参保的,以其实际缴费时间记账和起息。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各经办机构只能同时保持唯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流动的,经办机构应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及时为其办理个人账户基金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九条 1996年1月1日以后到用人单位就业的转业、退伍军人和原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进入用人单位之月起,按照规定缴费并建立个人账户。1995年底前服役或者参加工作的,按1995年省和其所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平均数,乘以12%,再乘以其1995年底以前的服役或者工作年限,推算储存额;1996年1月1日以后的服役或者工作年限,按此期间其服役或者工作年限、历年职工平均工资或者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工资、历年个人账户记帐比例,推算储存额,并与1995年底前的推算储存额合并,作为确定过渡性养老金的依据。
  到用人单位就业的转业、退伍军人和原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以其1996年1月1日以后的服役或者工作年限推算储存额时,历年职工平均工资按下列方法确定:
  1、1996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按省公布的适用年度省和其所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平均数计算。
  2、2006年7月1日以后,各适用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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