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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令2004年第16号《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
作者:            日期:08-04-25
。我驻外经济商务参赞处(室)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四)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委托核准的权限,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需报商务部核准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同意后上报商务部。

(五)商务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六)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予以核准的,应出具书面核准决定;不予核准的,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

第八条 申请材料

(一) 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

1、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开办企业的名称、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组织形式、股权结构等);

2、境外企业章程及相关协议或合同;

3、外汇主管部门出具的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意见(需购汇或从境内汇出外汇的);我驻外经济商务参赞处(室)的意见(仅对中央企业);

4、国内企业营业执照以及法律法规要求具备的相关资格或资质证明;

5、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要求的其他文件。

(二)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交的材料包括:

1、本部门初步审查意见;

2、我驻外经济商务参赞处(室)意见;

3、企业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

第九条 中央企业的申请获得核准后,由商务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投资批准证书》(以下简称《批准证书》)。其他企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代发《批准证书》。

国内企业凭《批准证书》办理外汇、银行、海关、外事等相关事宜。

第十条 获得批准的国内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送统计资料、参加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和境外投资综合绩效评价;经批准开办的境外企业,在当地注册后,应将注册文件报商务部备案,并向我驻外经济商务参赞处(室)报到登记。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申请书中所列事项发生变更,须报原核准机关核准。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外商投资企业赴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须经省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其中经商务部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赴境外投资开办企业由商务部核准,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赴境外投资开办企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有关具体要求,商务部另文下发。

第十三条 商务部运用电子政务手段实行网上申报和批准证书发放的有关办法,将另行制定下发。

第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向下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委托境外投资开办企业的核准事宜及增加核准环节、申报材料和核准内容。

第十五条 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按有关规定办理核准。

第十六条 此前管理办法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商务部委托地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境外投资开办企业的国家名单

 

 

附件:

商务部委托地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核准境外投资开办企业的国家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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